刘平辉、固原市原州区扬黄灌溉管理站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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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717号案件名称
刘平辉、固原市原州区扬黄灌溉管理站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刘平辉;固原市原州区扬黄灌溉管理站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辉,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发,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扬黄灌溉管理站。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安康路。 法定代表人:赵德亮,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平辉因与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扬黄灌溉管理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本案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平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2020年11月,原告因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离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于2020年10月9日,以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仲裁请求。此时,上诉人还未到退休年龄。原判决适用法律规定不当,导致裁判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用工期间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属实,上诉人在未满60周岁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经法院判决获得了上诉人垫付的养老保险和部分失业保险费用,但是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不仅仅是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还包括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上诉人作为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结果与原审法院处理过的类似案件判决结果不一致,对于同类案件应当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公正。原审法院(2018)宁040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及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4民终328号判决书审理的李义与固原市原州区杨黄灌溉管理站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李义生于1958年11月1日,在2018年9月13日(2018年l0月30日满60周岁),以本案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等事项,经过仲裁委裁决和一、二审法院审理,均对其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刘平辉生于1960年11月11日,在2020年1O月9日(2020年11月10日满60周岁),以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却未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形,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为盼。 固原市原州区扬黄灌溉管理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平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600元;3.被告向原告交纳2003年4月4日至2020年11月10日的社会保险(除养老保险外)或者赔偿因无法补缴社会保险造成原告的保险待遇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平辉原系下岗职工,后于2003年4月4日被原固原市原州区扬黄灌区建设灌溉管理局聘用为基建运行工,并被安排在寺口子管理所负责灌溉设备运行工作。期间,双方于2003年4月4日和2005年6月16日分别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再末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底,原固原市原州区扬黄灌区建设灌溉管理局并入原州区水务局,并更名为“固原市原州区扬黄灌溉管理站”,即本案被告,隶属为原州区水务局二级单位,后原告继续在原工作地点和岗位上继续工作。2020年11月份,原告因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离职,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在劳动用工期间,原固原市原州区扬黄灌区建设灌溉管理局和被告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名义自行补缴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共计131315.67元,包括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57711.2元及滞纳金48964.07元。2020年10月13日,原告以被告没有给其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原劳(人)仲字(2020)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平辉的全部仲裁请求。另查明,在原告提出劳动仲裁期间,原告又于2020年11月19日就其以被告名义自行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滞纳金中的单位部分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20)宁0402民初1049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确定由原州区扬黄管理站返还刘平辉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失业保险费总计125725.5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平辉下岗后经聘任入职被告原州区扬黄管理站从事基建运行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对此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交纳2003年4月4日至2020年11月10日的社会保险(除养老保险外)或者赔偿因无法补交社会保险造成的保险待遇损失,因原告已就其以被告名义代缴的单位部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滞纳金进行了诉讼处理,且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损失的实际发生,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平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询问中及在仲裁期间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起诉状陈述中,均认可其于2020年11月10日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上诉人于2020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金。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其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不再上班,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未解除,故申请仲裁及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一审庭审询问中及在仲裁期间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起诉状陈述中,上诉人均认可其于2020年11月10日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即便按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其于2020年10月9日提出仲裁时已离开单位,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上诉人2020年11月达到退休年龄,在上诉人申请仲裁时,以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仲裁,并未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出。同时上诉人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仲裁及一审认定上诉人离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补交除养老保险外其他社会保险费或者赔偿因无法补缴社会保险造成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他社会保险已经无法补交,且补交社会保险不是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无法补交赔偿损失的问题。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只有医疗保险待遇是否存在损失及赔偿的问题,但主张医疗保险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前提,上诉人在仲裁、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从而自己已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本院已生效的李义与固原市原州区杨黄灌溉管理站劳动争议一案与本案的事实不同,前案虽然支持了李义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是在用人单位未为李义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李义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下起诉,且后续李义在主张养老保险损失案件中,对养老保险损失数额的认定结合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通盘考虑。而本案中,上诉人已通过诉讼,用人单位支付了上诉人补交的养老保险费,上诉人也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同案不同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平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平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万德审判员 王喜军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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