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金桥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等长治市上党区诚运兴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404民初1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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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404民初1450号案件名称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金桥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等长治市上党区诚运兴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治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金桥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长治市上党区诚运兴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404民初1450号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光明北路与体育二路交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1X02289506M。 法定代表人:卫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金桥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韩店镇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1563569065N。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长治市上党区诚运兴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韩店镇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1MAOKMH7D2R(1-1)。 法定代表人:丁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0421196406153616,住长治市上党区韩店镇光明西巷32号。 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都农商行)与被告长治市金桥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电力公司)、被告长治市上党区诚运兴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运兴电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都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金桥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诚运兴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1099万元、利息622253.8元(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合计11612253.8元,并清偿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2、请求判决被告2对其担保贷款102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对被告1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30日,被告金桥电力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1099万元(一笔1020万元,一笔7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17日,用途为续贷,并立有《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利率、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2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1的第一笔贷款10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1并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作为抵押物对第二笔贷款79万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并在被告金桥电力公司借款逾期的情况下,尚欠借款本金1099万元、利息622253.8元(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合计11612253.8元未清偿。为了保护原告合同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桥电力公司、诚运兴电器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相符,无其他意见。 原告黎都农商银行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授信申请书、借款借据两支、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不良贷款利息表、贷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金桥电力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1099万元,借款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17日,月利率7.4‰,逾期后罚息加计50%计算,截止2021年8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099万元、利息622253.8元,合计11612253.8元。 2、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书,证明被告诚运兴电器公司对案涉102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证明被告金桥电力公司以其资产抵押清偿案涉79万元借款及利息。 4、二被告营业执照及副本、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诚运兴电器公司股东会议证明、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证明被告金桥电力公司、被告诚运兴电器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5、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回执、提示付息通知书回执、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从2020年3月3日开始到2021年6月17日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并提示付息。 6、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确认书两份,证明被告金桥电力公司、被告诚运兴电器公司承诺的送达地址。 被告金桥电力公司、被告诚运兴电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桥电力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桥电力公司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桥电力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桥电力公司提供借款11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金桥电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桥电力公司在原告处的连续借款8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财产详见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同日,被告诚运兴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诚运兴电器公司对被告金桥电力公司在原告处的连续借款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 原告与被告金桥电力公司在实际履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分两笔向被告金桥电力公司提供了借款,一笔为1020万元(借据号054512112006221C00050001),一笔为79万元(借据号054512112006221C00050002)。两笔借款期间均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17日,月利率7.4‰,逾期后罚息加计50%计算。截止2021年8月10日,102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1020万元、利息(含罚息)577524元,本息共计10777524元。79万元借款尚欠本金79万元、利息(含罚息)44729.8元,本息共计834729.8元。两笔借款本息合计11612253.8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照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长治黎都农商银行与被告金桥电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两笔共计1099万元,但被告金桥电力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桥电力公司清偿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桥电力公司、被告诚运兴电器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现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金桥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号为054512112006221C00050001)本金1020万元以及截止2021年8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577524元,本息合计10777524元。并按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长治市上党区诚运兴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长治市金桥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号为054512112006221C00050002)本金79万元以及截止2021年8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44729.8元,本息合计834729.8元。并按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若被告长治市金桥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6.8元,由被告长治市金桥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阿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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