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徐春香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苏0213执3976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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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苏0213执3976号之二案件名称
江阴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徐春香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江阴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徐春香;刘克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213执39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阴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88497803Q。法定代表人:黄细兰。委托代理人:王明,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春香,女,198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被执行人:刘克友,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1796XN。负责人:朱皆康,该行行长。关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徐春香、刘克友、申请执行人江阴五洲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21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徐春香、刘克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8616.8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6784.3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861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徐春香、刘克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支付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310元。三、对徐春香、刘克友前述第一项债务,江阴五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阴五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春香、刘克友追偿。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7878元,由徐春香、刘克友、江阴五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江阴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文书代被执行人偿付第三人568344.5元后向被执行人追偿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0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二、2020年8月20日、2021年5月1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冻结、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等行的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2.查明被执行人徐春香名下备案登记有位于江阴市××广场××单元××室(合同备案号:201410090069)的不动产,上述案件审理阶段已查封该不动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不动产进行了拍卖、变卖,因无人竞价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该不动产抵偿本案债务。3.被执行人刘克友名下登记有牌号云A1××**的汽车,本院委托车辆登记地法院对该车辆进行查封,车辆登记地法院反馈该车辆实际已转出。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9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56834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流拍不动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21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诸庆文审 判 员 周 强审 判 员 尤 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瑞书 记 员 况 斌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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