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16民初609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民初6096号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刘某;张某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6民初6096号原告:刘某,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耘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滨海新区灜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泰达市政控股有限公司西区管理部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言,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分割原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房屋(约值90万元);请求分割原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车牌为津A×××**的汽车(约值10万元);请求分割原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约值1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被告于2020年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双方婚姻关系虽已解除,但原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解决。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变卖,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张某辩称,原告诉请的财产并不全面,原告名下还有存款、养老保险个人部分以及住房公积金,均需予以分割;原告处有被告的24件紫砂壶和紫砂杯,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却是事实;原告名下尚有紫云华庭2-1-402号房屋及一辆长城M4汽车,还有几辆大车但不清楚具体型号。原告提及的新城家园房屋,被告以该房屋作抵押为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后银行再三给我及母亲打电话,催促我还款,我为了不让自己存在逾期还款情形,就把房子给卖了,变卖后偿还工商银行贷款17万元。2017年9月,我父亲患病去世,办理丧事及购买墓地,我又给了我母亲13万元。因平安银行和建设银行催债,我从朋友岳刚处借款7万元,偿还二个银行余额7万元,我用售房款购买了27万元的股票。我和刘某于2021年1月离婚。卖房后的2年多,我每月将部分售房款用于日常消费支出,每月5000元,二年多消费大约12万左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原为夫妻。2020年,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刘某不服,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1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前次诉讼中,双方虽各自提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但均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本院未作处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2018年12月,张某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的刘辰晨(乙方)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某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出卖给刘辰晨,房屋价款为730000元。张某陈述实际取得价款900000元,与刘辰晨签订上述协议前,刘辰晨已将170000元给付其本人。2013年11月,张某曾向工商银行贷款30万元,2018年11月18日,张某将尚欠该笔贷款中的剩余贷款174595元归还银行。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张某支付27万元用于购买股票。2020年8月17日,张某给付其母13万元。张某于2018年3月16日偿还平安银行22496.73元。2018年3月14日,张某向案外人岳刚借款7万元。所有权人登记在张某名下车牌为津F×××**的汽车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审理中,刘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对该汽车的现价值予以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2021年5月20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3086元。为此评估,刘某支付评估费3000元。所有权人登记在刘某名下的车牌为津G×××**的汽车亦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审理中,张某亦申请本院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对该车的现价值予以评估,但因张某未交纳评估费,鉴定机构未予评估。上述事实,有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还款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张某提起的前次离婚诉讼中,双方虽就共同财产分割事宜各自主张过权利,但均未能举证,导致无法分割。此次诉讼,就双方诉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该房屋原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现已被张某出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即“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张某对当初出售房屋的原因作出解释且有证据证实,张某出售房屋的行为未侵害刘某的合法权益,但刘某可依法就出售的款项取得相应的财产份额。依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12月,其后发生的资金流向即给付其母13万元,认定为合理支出;依张某买受人已先期给付17万元的陈述,张某于2018年11月18日归还银行贷款174595元认定为合理支出。二项支出总额为304595元。张某陈述的归还的其他款项,均与出售房屋的期间相去甚远,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依被告其出售房屋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经常给其及母亲打电话催还贷款,为急于还款迫不得已变卖房屋的陈述,其将出售房屋后的款项部分用于本人消费,不予确认。剩余款项595405元,该笔款项在原、被告方之间合理分配。双方诉争的车牌为津F×××**汽车,为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依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车价值为43086元,该笔款项亦应在双方之间合理分配。至于双方诉争的另一辆汽车,被告虽申请价值评估,但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未出具鉴定意见,对此双方诉争的汽车不予处理。至于双方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均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证实,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调查申请,均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确定可分割的款项总额638491元(595405元+43086元)中的313086元归被告所有,剩余325405元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车牌为津F×××**汽车归张某所有;二、张某支付27万元购买的股票归张某所有;三、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325405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交纳),共5350元,原告负担267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唐宝来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铁铮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营口佳佳润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辽0882执1577号之二 下一篇 盘艳芬、宁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等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182执恢15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