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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明彪、张信等张海峰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223民初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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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2223民初322号
  • 案件名称

    马明彪、张信等张海峰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晏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马明彪;张信;张海峰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223民初322号原告:马某某,男,藏族,青海省海晏县三角城镇水利小区居民,住青海省海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男,汉族,青海省海晏县金滩乡光明村元山社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青海省海晏县金滩乡光明村元山社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原告提出对被告李春秀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索晓军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8年11月21日被告因偿还借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356.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7356.14元,支付逾期利息41542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98808.1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95356.14元予以认可,如果借条上有对利息的约定就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95356.14元,并于2018年11月21日补写下了借条的事实。        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原告确实帮助偿还了借款,承认借条是被告张某自己书写。        被告张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签字并按捺指印,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张某因业务需要向本地银行贷款1000000元,原告马某某与案外人共同向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马某某以保证人身份代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95356.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截至目前,被告共计偿还38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提交借条上张某、张某某的签名及手印均为被告张某的行为,被告张某某当时并不在场,被告张某某事后也对该笔款项没有追认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保证人身份代被告张某偿还贷款195356.14元的行为,实质上二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追偿权法律关系。本案中,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作为依据且被告张某对相关事实予以自认,故原告向被告张某追偿代为支付的借款157356.1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追偿权行使中,要求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在法庭调查及证据质证过程中证实借条签订中被告张某某并未参与,借条上张某某的签名及手印均为被告张某所签所按,被告张某某既非借款人,又非保证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关系,故原告要去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在借条出具中未予以明确且原告也未提交有关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马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157356.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0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已履行)。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晓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才让拉毛书记员    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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