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李敏、杨芳芳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豫0304民申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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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04民申46号案件名称
付李敏、杨芳芳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付李敏;杨芳芳;温望秋;莫月琴;杨岳生;杨利利;杨亚莉;杨全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304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付李敏,男,汉族,1955年3月19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冰洁,女,汉族,1993年5月18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付李敏女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芳芳,女,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温望秋,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莫月琴,女,汉族,1955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岳生,男,汉族,1927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利利,女,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亚莉,女,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全乐,男,汉族,1989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付李敏申请再审称,2017年9月29日付李敏诉洛龙区田园新型建材厂、莫月琴、高同根、高东有、莫月琴、杨岳生、杨全乐、杨芳芳、杨亚莉、杨利利买卖合同纠纷-案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洛龙法院出具裁定书时间是2017年10月13日,洛龙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间是2017年10月20日,在当日查封了杨耀欣名下位于洛阳市瀍河区两套房产。洛龙法院判决付李敏胜诉。但本案被申请人在明知房产被洛龙法院财产保全情况下,到瀍河法院进行虛假诉讼,恶意不通知付李敏参加诉讼,瀍河法院法官在明知涉案房产有司法冻结情况下(判决书有明确记载),错误出具(2018)豫0304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房产确认给杨芳芳、温望秋办理过户等,侵害付李敏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调解书。根据最高院规定,该房产在被司法查封情况下,瀍河法院在明知涉案房产被财产保全情况下,无权出具物权变动法律文书。同时根据物债两分原则,签订买卖合同后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过户登记行为是物权变动的依据,瀍河法院即使判决双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也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并且最高院已经明确规定在查封情况下,不能出具确权判决书,瀍河法院判决书应当依法被撤销。本院认为,虽然本院(2018)豫0304民初742号作出时间在洛龙区产的查封时间之后,但是温望秋、杨芳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签订租赁协议等行为均在付李敏保全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并且在我院作出(2018)豫0304民初742号后,温望秋、杨芳芳已在洛龙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胜诉,二审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豫0311民初3452号及(2020)豫03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书均对涉案房产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均认定温望秋、杨芳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保全的涉案房产达到了阻却执行的程度,故无论本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判决存在与否都不会影响该涉案房产的归属。而付李敏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合议,裁定如下:驳回付李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冀翠红审 判 员 郭 赟审 判 员 余 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高一冰书 记 员 王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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