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恒兴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01民终9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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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9020号案件名称
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恒兴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恒兴建筑机械租赁中心;李培元;历下区恒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终9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兴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元,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历下区恒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李培元。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亮,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恒兴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李富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亮,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培元、历下区恒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及原审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恒兴建筑机械租赁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5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及一审法院均依法向上诉人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催缴案件上诉费的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仍不予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王京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瑞书 记 员 孙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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