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静伟浴池、张静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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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435号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静伟浴池、张静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静伟浴池;张静;张顺亮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静伟浴池,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九街。经营者:张静,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剑坤,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剑坤,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亮,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玉,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静伟浴池(以下简称静伟浴池)、张静因与被上诉人张顺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静伟浴池、张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被告主体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被告静伟浴池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标明经营者的信息。第二,张顺亮是自己受伤坐在地上的,并不是滑倒的。负责搓澡的张某亲眼看见张顺亮在喷淋下洗澡后换衣服取袜子到浴室准备再去洗一下,取完袜子走到两个搓澡的铺位中间,突然两脚交叉,蹲在地上,然后坐下。张某上前查看并招呼张静丈夫一同将张顺亮搀到了外间。第三,被上诉人患有骨质疏松症,骨折是自身疾病造成的。第四,一审已经查明浴室设置了“小心地滑”、“顾客须知”等安全标志,并且设置了防滑垫,而且地面适用磨砂防滑的大理石。第五,张顺亮损失的计算有误,医药费是否包括治疗其他疾病的部分没有查清,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张顺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未明确禁止不能列经营者为共同被告,而本案经营单位系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列其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张顺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药费900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1286.76元、护理费558.3元,以上合计112905.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5日晚8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浴池洗浴时因地面湿滑摔伤,后原告报警,武清区王庆坨派出所进行出警,张顺亮当日到天津市西青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2020年10月26日转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小腿肌间)等,2020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5天,共支付医药费89090.32元、救护车费97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另查明,被告浴池设置有“小心地滑”“顾客须知”等安全提示标志,以及塑料防滑垫等安全设施。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该保证其经营场所的安全性,在为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其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原告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公共浴池洗浴的风险,负有注意观察、保障自身安全的义务,因疏忽大意造成摔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治疗期间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89090.32元、救护车费97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天,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计5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5天,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计150元;4.关于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166.8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根据原告伤情一审法院暂酌定误工期为90天,计15019.2元;5、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166.88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天,计834.4元;上述费用共计106563.9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静伟浴池、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顺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594.74元(106563.92元×70%);二、驳回原告张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303元。本院二审期间,静伟浴池、张静提交了证据材料,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静伟浴池、张静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顺亮主张二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张顺亮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二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过错情况,酌情认定其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对张顺亮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各项损失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静伟浴池、张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天津市武清区静伟浴池、张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海宽审判员 李 芳审判员 李志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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