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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宋家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终7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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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209号
  • 案件名称

    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宋家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宋家政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7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大学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祥,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家政,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家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18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星公司上诉请求:1.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上诉人提供了审计局委托华社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审计结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已付款2403594.62元。上诉人多付了工程款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1.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上诉人、时兴运、盛广升、薛瑞对上诉人、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合同中的工程款没有认定,与本案不矛盾。亚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家政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95556.81元及利息121520元、违约金283093.98元;2.诉讼费由宋家政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徐州市丁万河节点公园(玉潭湖公园、两河口公园)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徐州市市政园林局,中标单位为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丁万河节点公园(玉潭湖公园、两河口公园)工程一标段项目分包给了亚星公司施工。2013年5月26日,亚星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宋家政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徐州市丁万河节点公园(玉潭湖公园、两河口公园)工程(一标段)约500万元土建的分包施工任务,工程名称为徐州市丁万河节点公园(玉潭湖公园、两河口公园)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徐州市鼓楼区玉潭湖,承包范围:(1)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本工程范围的约500万元土建施工及其保质等内容,以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布置的相关工作;(2)供电、供水等配套工程由建设单位另行委托其他专业单位承担,不包含在本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但对于配套工程,乙方须承担管理、协调、配合责任,确保整个工程的顺利完工;(3)对于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如今后建设单位决定自行分包,则乙方承诺无条件予以配合;承包方式:在甲方的领导和管理下,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的形式负责本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伍佰万元,竣工后按结算审定价为准;预定开工日期2013年6月1日,合同总工期100个日历天;本合同管理费用为工程总价的25%(税前),工程总价为为暂定合同总价,竣工后按结算审定价为准;工程竣工结算:本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送审稿》由乙方编制,编制依据是建设单位、甲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经建设单位确认的过程竣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工程签证和相关变更资料;完工后14天内,乙方需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结算审价的规定,制作完整的竣工图和《结算送审稿》,《结算送审稿》经甲方初审后,报建设单位审定,乙方未能及时提交《结算送审稿》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结算由建设单位进行审查,或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造价专业咨询单位进行审查,结算过程中乙方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扣除合同约定的甲方收取的管理协调费、税金以及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其它费用和违约罚款之后,才是乙方应得合同价款;若本工程委托专业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计,则审计费用中按政府文件规定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部分,全额由乙方承担,审价后甲方从乙方应得结算价款中全额扣除审价费用,乙方对此绝无异议;若乙方对建设单位审核的竣工结算报告有异议,可通过甲方与建设单位合理协商,不能采用拒领竣工结算报告、煽动民工闹事等过激行为,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而且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违约处罚,违约金为结算总价款的10%。亚星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核定单》载明,建设单位为徐州市市政园林局,咨询类型为结算审核,施工单位为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丁万河节点公园(玉潭湖公园、两河口公园)工程(一标段),审定金额为32004805.08元。该核定单上施工单位一栏有原告亚星公司盖章确认。同时,亚星公司提供的四份《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均载明,工程名称为丁万河节点公园(玉潭湖公园、两河口公园)工程一标段(宋伟),并分别计算出了竣工结算总价。亚星公司主张,上述《工程结算核定单》及四份《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均是审计局委托华社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量。且亚星公司自认,审计报告中对本案涉及的宋家政施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并未单独出具审计报告,亦未直接载明该部分价款的具体数额,对于《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的竣工结算总价,是亚星公司从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中提取后核算形成的。另查明,2019年11月,亚星公司将宋家政及案外人时兴运、盛广升、薛瑞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主张宋家政等人多次前往亚星公司办公地点以索要工程款为由扰乱亚星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等行为,要求其向亚星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徐州市范围内权威报纸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同时赔偿亚星公司损失10000元。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19)苏0311民初6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亚星公司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亚星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亚星公司主张已向宋家政支付案涉工程款2403594.62元,宋家政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9月13日,亚星公司起诉宋家政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380113.09元,法院受理后,以案涉工程尚未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为由,作出(2017)苏0302民初3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亚星公司的起诉,现亚星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完整的审计报告及宋家政施工工程款数额的其他证据而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且在本院审理原告时兴运、盛广升、薛瑞、宋家政诉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时兴运、盛广升、薛瑞、宋家政已经向亚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亚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而前案裁判结果尚未生效,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亚星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禁止重复诉讼的目的,系在前诉判决确定后,禁止相同的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再次诉讼。其前提是前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依法受理后对争议法律关系进行了实体审理,且作出了确定裁判。亚星公司虽然在2017曾起诉要求宋家政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但该案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提起诉讼时,一审法院受理的另案宋家政等四人起诉亚星公司、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工程款争议,与本案诉讼请求存在直接关联,应属发生新的事实,故本案应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18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王素芳审判员 李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宗 正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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