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丹丹、于钱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82民初27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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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82民初2790号案件名称
庄丹丹、于钱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凤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庄丹丹;于钱宝;曲国云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82民初2790号原告:庄丹丹,女,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港市。被告:于钱宝,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曲国云,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原告庄丹丹与被告于钱宝、曲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6日被告于钱宝因生产经营在原告庄丹丹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曲国云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曲国云的地址凤城市,经调查,被告曲国云户籍地在凤城市,2011年8月19日结婚后不在凤城市居住,现具体地址不祥。原告提供的被告于钱宝地址经邮寄显示联系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原告提供的被告于钱宝的地址也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丹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退还给原告庄丹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华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站萍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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