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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魏俊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921民初2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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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921民初2370号
  • 案件名称

    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魏俊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蓬溪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魏俊生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921民初2370号原告: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蓬溪县赤城镇祥露新都会小区B栋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694802584Q。法定代表人:赵运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艳(该公司员工),女,生于1991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魏俊生,男,生于1987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俊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原告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蓬溪县金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赵振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彭 鸿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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