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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丰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2349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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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2349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丰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丰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玉祥牧业有限公司;刘晓凯;刘连国;梁振艳;王磊;梁晨;刘晓欢;倪云;董玉祥;冯桂婷;孟庆春;冯桂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23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丁字沽三号路西南仓道南佳荣里19号楼2门。法定代表人:黄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天津市丰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南埋珠村南圈地。法定代表人:刘晓凯,总经理。被被执行人:天津百利种苗培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法定代表人:倪云,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玉祥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廉庄镇卫星河南堤大于村桥西350米处。法定代表人:孟庆春。被执行人:刘晓凯,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执行人:刘连国,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执行人:梁振艳,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执行人:王磊,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执行人:梁晨,男,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刘晓欢,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执行人:倪云,女,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执行人:董玉祥,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执行人:冯桂婷,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执行人:孟庆春,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执行人:冯桂英,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丰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公司”)、天津百利种苗培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天津市玉祥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刘晓凯、刘连国、梁振艳、王磊、梁晨、刘晓欢、倪云、董玉祥、冯桂婷、孟庆春、冯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9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为:1.强制被执行人丰宁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340万元,截止至2020年11月29日的利息、罚息146,558.3元,以及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3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0925%计算);2.强制其他13名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强制全部14名被执行人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17,5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86元,由全部14名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本案的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1.2021年4月15日,本院予以立案;2.2021年4月16日,本院向14名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14名被执行人报告财产;3.2021年4月15日、1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14名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税务、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首次查询。经查,14名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余额较少,部分账户已经被其他案件在先冻结。被执行人百利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津K×××××、津N×××××、津N×××××的汽车3辆,玉祥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津M×××××、津M×××××、津K×××××的汽车3辆,刘连国名下有车牌号为津B×××××的汽车1辆,董玉祥名下有车牌号为津M×××××、津D×××××、DSN285的汽车3辆。刘晓凯、刘连国、倪云、董玉祥、冯桂婷名下分别有作为投保人的保险,梁晨、刘晓欢名下分别有作为投保人及受益人的保险。梁振艳名下有坐落于宁河县,王磊名下有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及坐落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柏林雅墅104-1-801房产各1套,刘晓欢名下有坐落于宁河县,董玉祥名下有坐落于宁河县。梁振艳、王磊、梁晨、刘晓欢、倪云、董玉祥、冯桂婷、孟庆春其本人分别系其各自所在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人。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2021年4月26日,本院向14名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5.2021年4月30日、9月1日,本院分别以3569144.3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玉祥公司、梁振艳、王磊、孟庆春名下共计5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实际控制金额为9779.74元;6.2021年5月17日,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作初次接待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的地点;7.2021年5月25日、6月15日、7月1日、8月25日、9月16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14名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税务、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之前查询到的情况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8.2021年5月2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到天津市宁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天津市宁河区财政局对被执行人丰宁公司及玉祥公司名下是否存在到期债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未能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处进一步了解被执行人的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未能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处进一步了解被执行人的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变更终止及等情况,但被执行人涉债务纠纷较多,部分案件已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9.2021年9月6日、16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玉祥公司、梁振艳、王磊、孟庆春名下共计5个银行账户内存款合计9779.74元,已全部发还给申请执行人;10.2021年9月18日,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作终本约谈笔录,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对本院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没有异议。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车辆已经被采取过保全措施或者在先查封,经本院明释,除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外,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本院再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立案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实现债权为9,779.24元,经本院明释,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大琨审 判 员 刘 彬审 判 员 尚彬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郑体洋书 记 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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