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国、孙建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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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224号案件名称
张建国、孙建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张建国;孙建凯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224号 原告:孙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铲车,原告一直干至2019年1月1日止,工资按年支付。截止原告离开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8年之前的工资,2018年至2019年的工资共计70360元,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后经索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03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2018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036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记载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4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孙某某驾驶铲车,期间共计欠原告工资款7036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名为借据实为工资结算欠据的债权凭证一支,该工资经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70360元。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工资70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胤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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