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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震与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825民初5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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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陕0825民初5752号
  • 案件名称

    李震与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震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25民初5752号  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790元,房屋共计112平方米总造价312480元,又于2018年4月14日又补交甲方说是大出平米的购房款9374.4元,(补交的房款未得到房管部门的核定),所以该商品房最终共计借款为321854.4元。2、2015年11月19日前买受人支付房款297480元,下剩15000元于2018年4月14日付清。3、2016年10月30日前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4、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支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1609元。5、供水的入户费用、供电的入户费用、燃气的入户费用由出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14日才向原告交付了没有政府部门验收的房屋,并收取原告供水、供电、燃气的入户费共计495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于交房之日起365日之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手续及证书,并退回上述三项费用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609元;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供水入户费1300元,供电入户费1300元,天然气入户费2350元,共计4950元。并支付按民间借贷利息1.5%支付至2021年6月2日2819元(2018年4月14日接房日期-2021年6月2日共计1139天×2.47元/天),合计7769元。3、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15页第20条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已付房款的0.5%。第二组证据被告达昌公司收款收据4支,尚城小区收款收据2支,证明原告已经将房款312480元缴纳完毕,于2018年4月14日补交房款9374.4元、缴纳水电天然气入户费共计4950元并接房装修入住。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备案编号20143620号,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定边县XX路XX段XX城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2㎡,单价2790元,共计31248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被告违约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缴纳购房款312480元,现原告就逾期未办证事宜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履行交房义务及办理产权登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609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房屋价款312480元的0.5%,即1562.4元,故对逾期办证违约金予以支持1562.4元。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水、电、天然气开户费及违约金共计7769元的请求,因该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562.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恩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国斌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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