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步农资有限公司、郑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323民初2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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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323民初2656号案件名称
广西百步农资有限公司、郑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灵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广西百步农资有限公司;郑帆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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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323民初2656号原告广西百步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粑粑厂(地号:341、3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KXTGW7F。法定代表人林永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光永,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帆,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全州县。原告广西百步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廖润强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秦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百步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光永、被告郑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百步农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农药、化肥用于其经营销售,双方采取先送货后付款的结算方式,2020年9月16日经过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4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77620元,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款则欠款自动转化为借款,双方之间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今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届满,但被告采取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76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762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6月1日为3500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欠据》4张、《化肥销售单》4张,拟证实: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为7762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在欠款人栏签名确认,说明被告为偿还债务主体。被告郑帆辩称:所诉债务发生在原告与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被告是代表母亲王清兰(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和代表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方进行结算,被告没有亲手接手买卖,是原告方拿欠据过来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对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有异议,欠款应由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来偿还;被告对原告诉请数额有异议,即其中13590元不存在;本案所涉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欠据》2组共4张(2019年7月2日和7月31日,含相应底单),拟证实原告与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不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4030元;(2)、《欠据》1张(红色底单),拟证实2020年8月22日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76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是经营(批发、零售)农药、化肥、农具等物资的企业,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从事农资销售、植保技术服务的企业。2、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资产品,欠下原告货款77620元,其中6月13日欠下货款9800元(销售单号XS-2019-06-13-9220),6月23日欠下货款14050元(销售单号XS-2019-06-23-9272),7月22日欠下货款40180元(销售单号XS-2019-07-22-9549),10月29日欠下货款13590元(销售单号XS-2019-10-29-10043)。针对6月13日欠下的货款9800元、6月23日欠下的货款14050元,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在原告印制的《欠据》上填写欠款金额盖章确认;针对7月22日欠下的货款40180元,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在原告印制的《欠据》上填写欠款金额盖章确认。3、2020年8月22日,原告方找到被告,对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进行归总,被告在原告印制的《欠据》(红单)进行了填写,欠据载明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7620元,销售单编号为XS-2019-06-13-9220、XS-2019-06-23-9272、XS-2019-07-22-9549、XS-2019-10-29-10043,被告在“法定代表人(盖章)”处和“欠款人签字(手印)”处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原告把2019年7月2日、7月31日盖有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据》及相应底单退还被告。4、2020年9月16日,原告方找到被告,把2020年8月22日归总的《欠据》更换成4单《欠据》(填空式印刷单):其中,欠货款9800元的对应销售单号为XS-2019-06-13-9220,欠货款14050元的对应销售单号为XS-2019-06-23-9272,欠货款40180元的对应销售单号为XS-2019-07-22-9549,欠货款13590元的对应销售单号为XS-2019-10-29-10043。被告均在《欠据》上欠款单位处填写了“天瑞植保”,在欠款人签字处填写了“郑帆”,并填写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欠据》还载明“特别约定:欠款人确认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逾期不付双方一致同意将所有欠款自动转化为借款,双方之间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在4张《欠据》上盖章。5、2021年7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辩称王清兰是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与其是母子关系,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还有批农资堆放在其处没有人管理,其代表王清兰、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其更换的《欠据》无效。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经质证的《欠据》、《销售清单》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从查明情况看,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农资产品,有原、被告提交的《欠据》等予以证实,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为此,本案应为原告与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原、被告提供的《欠据》及对应的《销售清单》,主要内容体现为原告与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农资买卖关系及债务,被告的介入形式上仅体现在原告事先印制的《欠据》上欠款单位位置签署“天瑞植保”、欠款人位置签署“郑帆”字样。被告作为表意人署名,对案涉债务并未约定具体承担数额且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结合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是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被告的抗辩意见(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还有农资堆放在其处,其代表王清兰、代表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其更换《欠据》无效),可确定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即被告署名意思表示的含义是被告不具有对欠据上所列债款承担给付义务的意思。从查证情况看,债的加入缺乏被告作为第三人与全州天瑞植保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加入债务或者被告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意合的其他证据(承诺文件)。为此,被告在《欠据》上签名,不是对案涉债务的加入,原告起诉由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百步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广西百步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廖润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郑 巍书 记 员 秦 丹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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