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汉斌、纪文和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4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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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635案件名称
包汉斌、纪文和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包汉斌;纪文和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4635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汉斌,男,1942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杰(包汉斌长女),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文和,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舞(纪文和妻子),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上诉人包汉斌因与被上诉人纪文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2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包汉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2021)辽0124民初219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据此认定该案属于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所依据事由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已明显构成侵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五)项相关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将其父亲坟墓从上诉人承包地内迁出,排除妨碍并恢复土地原状。二、上诉人所经营的案涉土地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而取得,并有农村土地承包证予以证实,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内建坟,侵犯了原告的承包地使用经营权,是一种侵权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既有悖树立村民之间树立邻里和睦、诚实守信的新风,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政策的相关规定。纪文和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包汉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将其父亲的坟墓从原告承包地的地块上迁移出去,恢复土地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规定,本案属于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汉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退还给原告包汉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据此规定,认定本案属于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包汉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会军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赵 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嘉蔓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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