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永春、石以娥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1民初26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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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11民初26208号案件名称
唐永春、石以娥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唐永春;石以娥;广州市全城货的运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26208号原告:唐永春,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会同县,原告:石以娥,女,1967年07月16日出生,侗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会同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昌才,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系两原告侄子。被告:广州市全城货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石沙路56号510房。法定代表人:黄伦。原告唐永春、石以娥与被告广州市全城货的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春、石以娥的委托代理人唐昌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全城货的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春、石以娥诉请法院判令:1、退还车辆挂靠押金10000元整;2、因被告故意不履行退还押金义务,导致原告及代理人由此造成的诉讼交通费、误工费、押金利息共计15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1日,二原告之子唐昌富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双方达成运输挂靠关系。2020年6月20日唐昌富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死亡。因唐昌富已死亡,挂靠协议已实施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押金,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其工作人员表示“押金可能在2021年5月底通过微信转账给你”,但至今未兑现,遂成讼。被告广州市全城货的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唐昌富未婚,原告唐永春、石以娥系其父亲和母亲。2019年10月21日,案外人唐昌富(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发动机型号为D25TC1E10,发动机号为A1J19005912,车架号码为LVBV3JBB74E128794,车辆型号为BJ5043CCY-BG的蓝色仓栅式运输车挂靠到被告处。为确保乙方每月按时还车贷,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押金壹万元,乙方未逾期还车贷或缴纳挂靠费且与甲方无经济纠纷的前提下,押金于合同期满15个工作日退还给乙方。落款处有被告与案外人唐昌富的签名确认。2020年6月20日,案外人唐昌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1日死亡。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唐昌富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车辆挂靠协议书》的约定,“乙方未逾期还车贷或缴纳挂靠费且与甲方无经济纠纷的前提下,押金于合同期满15个工作日退还给乙方”,虽然合同期限未满,但合同一方当事人案外人唐昌富已于2021年6月21日死亡,该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合同应予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签署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无证据证实案外人唐昌富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押金1万元退还给原告唐永春、石以娥。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押金利息等,均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全城货的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永春、石以娥退还押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永春、石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唐永春、石以娥负担3.75元,由被告广州市全城货的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唐永春、石以娥预交,原告唐永春、石以娥同意被告广州市全城货的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贺 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郭华金书 记 员 孔思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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