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张某婚姻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5民初2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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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25民初2501号案件名称
周某、张某婚姻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梓潼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周某;张某案件缘由
婚姻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5民初2501号原告:周某,女,生于1979年12月5日,蒙古族,新疆焉耆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张某,男,生于1976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新疆库尔勒人,××××年经人介绍与四川省武胜县胡金华结婚,婚后因胡金华有精神类疾病,相处一段时间后,原告也患上了精神类疾病,后原告便于2003年回到新疆库尔勒,在此期间病情加重,再加上娘家人不待见,于是原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务工期结识了本案被告张某,在认识张某后由于原告的病情正处于严重期,对于之前结婚的事实以及家庭住址等均遗忘,后原告于2005年随被告回到其家中,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被告方帮其多方寻医治疗,精神状态逐渐好转,同时记忆力也恢复。原告与被告在梓潼县补办结婚证时才发现其于××××年××月××日办理过结婚登记。现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满足诉请。张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的证据证实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梓潼县石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川(2005)绵梓石结第00029号。××××年××月××日梓潼县宏仁镇人民政府、宏仁镇石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因失误将周某身份证号码登记为652826791205442。原告周某于××××年××月××日与案外人胡金华在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21年8月25日原告周某与案外人胡金华在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胡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婚,其情形属于确认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确认周某、张某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已自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子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5民初2501号原告:周某,女,生于1979年12月5日,蒙古族,新疆焉耆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张某,男,生于1976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新疆库尔勒人,××××年经人介绍与四川省武胜县胡金华结婚,婚后因胡金华有精神类疾病,相处一段时间后,原告也患上了精神类疾病,后原告便于2003年回到新疆库尔勒,在此期间病情加重,再加上娘家人不待见,于是原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务工期结识了本案被告张某,在认识张某后由于原告的病情正处于严重期,对于之前结婚的事实以及家庭住址等均遗忘,后原告于2005年随被告回到其家中,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被告方帮其多方寻医治疗,精神状态逐渐好转,同时记忆力也恢复。原告与被告在梓潼县补办结婚证时才发现其于××××年××月××日办理过结婚登记。现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满足诉请。张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的证据证实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梓潼县石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川(2005)绵梓石结第00029号。××××年××月××日梓潼县宏仁镇人民政府、宏仁镇石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因失误将周某身份证号码登记为652826791205442。原告周某于××××年××月××日与案外人胡金华在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21年8月25日原告周某与案外人胡金华在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胡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婚,其情形属于确认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确认周某、张某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已自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子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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