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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川15刑更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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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刑更423号
  • 案件名称

    李春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李春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5刑更423号罪犯李春,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青神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7)眉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李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35483元。2007年8月2日交付执行。2010年8月25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6月28日、2014年3月7日、2015年11月27日、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五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春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6个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珍审判员 杨 永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杨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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