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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某、孙某某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6执1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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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6执1238号
  • 案件名称

    衡某某、孙某某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淅川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衡某某;孙某某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6执1238号被执行人: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5日。被执行人: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17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与衡某某、孙某某罚金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6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人衡某某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衡某某、孙某某退赔被害人张吉好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郭羊羊人民币14000元。因衡某某、孙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始终未向我院申报财产及履行义务。二、2021年4月26日、7月19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2400元,扣划后4800元已支付给受害人张吉好1000元、郭羊羊1400元。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工商、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登记信息。三、2021年7月7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除砖混结构房屋外,别无其他财产。四、2021年7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7月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为39000元,实际执行到位2400元,尚余3660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 硕审判员 田季刚审判员 袁鹏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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