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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春梅、王应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2民初1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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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2922民初1713号
  • 案件名称

    马春梅、王应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马春梅;王应平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2922民初1713号原告:马春梅,女,东乡族,1990年4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被告:王应平,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1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原告马春梅诉被告王应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梅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给付的建房款1712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以前互不认识,2019年8月被告经原告亲戚介绍与原告见面后,就原告家庭依国家危房改造政策准备建设的房屋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建房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由被告建设完成。于是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方支付了,本合同签订付款的1万元及工人进场时付款中的7000元。可是被告收到原告的以上付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到以上建房工地施工,只是挖了留不符合约定的基础井桩。还有,原告曾代替被告向马成明履行了620元的砂料款。随后被告以购买进料为借口出走后没有回来,接着被告将建房施工现场的几个务工人员也撤走了。被告收取部分建房款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建房义务导致建房合同无法履行。2019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介绍人将被告王应平叫到了原告居住的房屋内,原、被告经过协商双方自愿解除了原、被告以上签订的建房合同。与此同时,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了自愿返还原告方17625元的欠条一份,其中被告承诺在2019年10月23日向原告还清以上17625元。被告承诺的退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应平在2020年9月1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退还了500元,但对剩余的17120元不向原告给付。从此之后,原告不但见不到被告本人,而且被告对原告的电话经常拒绝接听,微信、短信不予回复。现原告出于无奈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早日实现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特依法起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马春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4日签订建房合同的事实,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建房合同书一份,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原告修建康乐县附城镇新集街44号住房,每平方米为8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支付了该合同签订付款的1万元及工人进现场付款的7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付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到以上建房工地施工。201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王应平欠马春梅现金(小写15000元整)另加2000元,(大壹万伍仟元整)王应平欠马成明现金620元整,还的时间2019年10月23日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应平于2020年9月1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给付了5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于2021年8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为证,但欠条中写明的是王应平欠马春梅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另加的2000元未能说明,2000元也未记入大写数字中,该2000元是不是包含在15000元之内或15000元之中不包含这2000元不清楚,该2000元是否也是欠款证据不足,故此笔款不能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为15000元,除去其给付的500元外仍下欠14500元应予偿还,原告诉称替被告王应平偿还马成明沙料款62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向马成明付款的证据,故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平给付原告马春梅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马春梅承担65.5元,被告王应平承担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沛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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