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开清、李鑫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4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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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4061号案件名称
李开清、李鑫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李开清;李鑫;颜学其;杨洪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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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终14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清,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男,199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学其,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洪,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李开清、李鑫因与被上诉人颜学其,原审第三人杨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李开清、李鑫在一审中对颜学其的医疗费产生异议并申请鉴定,认为医疗费中包含了颜学其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二审中李开清、李鑫进一步明确不排除颜学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髋关节等与损害后果无关的费用。李开清、李鑫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李开清、李鑫不同意在二审程序中进行鉴定,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开清、李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1320元,本院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丽华审判员 徐苑效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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