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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惠群、蔡秋菊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异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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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异191号
  • 案件名称

    向惠群、蔡秋菊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向惠群;蔡秋菊;陶健康;罗吉超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异191号案外人:陶健康,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6809155334,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双河村6组15号。案外人:罗吉超,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311075243,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双河村6组15号。申请执行人:向惠群,女,1951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5110170026,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小碑巷29号2单元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秋菊,女,1984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8409027223,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阿七村7组19号。在本院执行向惠群与蔡秋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陶健康、罗吉超对本院诉讼中查封被执行人蔡秋菊位于宜宾市叙州区清溪路81号鑫悦湾小区5幢1单元29层1号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陶健康、罗吉超称,法院在执行向惠群与蔡秋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宜宾市叙州区清溪路81号鑫悦湾小区5幢1单元29层1号房屋。案外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9日,二人通过宜宾市天天房产信息有限公司崇文路分公司以868000元的价格购买张伟、蔡秋菊位于宜宾市叙州区清溪路81号鑫悦湾小区5幢1单元29层1号的房屋,当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402800元给张伟,张伟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因该房屋抵押给银行,故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案外人按购房合同约定以张伟、蔡秋菊名义每月还银行按揭贷款,从2015年6月至今已偿还按揭款7年多。案外人随即装修了该房屋并入住至今。综上,案外人通过中介机构依法购买张伟、蔡秋菊的上述房屋,购买时该房屋只存在银行按揭贷款而无其他抵押权,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对上述房屋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惠群称,1.陶健康、罗吉超提供的2015年末、2016年初及2020年、2021年的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全部由二人支付;2.陶健康、罗吉超提供的《居住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且加盖的印章也载明“仅限内部使用、外部使用无效”,该证明不能证明陶健康、罗吉超在法院查封前已占有使用该房屋;3.陶健康、罗吉超于2015年6月9日与张伟、蔡秋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办理了公证书,张伟、蔡秋菊将办理案涉房屋按揭贷款清偿、领取相关产权证书、房屋过户登记等事宜委托给陶健康亲属陶建勇。从公证之日起至房屋被查封已有六年多,张伟、蔡秋菊有充足时间自行办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清偿和过户登记,且房屋的按揭贷款也不是二人不办理过户登记的合理事由,二人完全可以在购买房屋时以自己名义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在二手房买卖中一般也采取此种方式。故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完全系陶健康、罗吉超自身原因所致,由此产生的风险也应由其承担。综上,陶健康、罗吉超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其对该房屋不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向惠群与蔡秋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依向惠群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以(2020)川1521民初6390号民事裁定以及(2020)川1521执保4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蔡秋菊、张伟名下的位于宜宾市叙州区清溪路81号鑫悦湾小区5幢1单元29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翠国用[2016]第11316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436848、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436849号)。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0)川1521民初6390号民事调解书:蔡秋菊于2021年2月20日前支付向惠群欠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20年10月9日的利息为112335元,自2020年10月10日起,以实际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0.331252‰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向惠群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向惠群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川1521执2070号。另查明,陶健康与罗吉超系夫妻。经宜宾天天房产信息有限公司崇文路分公司介绍,2015年6月9日,蔡秋菊、张伟(甲方)与陶健康(乙方)及宜宾天天房产信息有限公司崇文路分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宜宾市叙州区清溪路81号鑫悦湾小区5幢1单元29层1号的现房以868000元的价格卖予乙方;乙方于2015年6月9日办理公证手续,办理完后甲方除现有贷款余额465248元外,补齐全款即应付甲方尾款402752元;交房时间为付清全款之日交房;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9日前到公证处办理房产公证委托手续;乙方支付中介佣金13000元。签订合同当日,罗吉超向张伟银行账户转款402800元,张伟向陶健康出具收到首付款402800的收条。之后,张伟向陶健康交付了上述房屋,陶健康、罗吉超随后装修入住,并代张伟偿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6月9日,张伟、蔡秋菊与陶建勇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张伟、蔡秋菊将上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领取产权证等事宜委托给陶建勇办理,并于当日到宜宾市忠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案外人陶健康、罗吉超与张伟、蔡秋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除按揭贷款余额之外的购房款,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且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所致,虽陶健康、罗吉超购房时明知案涉房屋系张伟、蔡秋菊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屋设有抵押权,但陶健康、罗吉超对该房屋的风险预期,仅应当限于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而产生抵押权人主张权利的风险,不应扩大至贷款未还清前房屋仍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因原权利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一切风险,故不应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陶健康、罗吉超自身过错。故陶健康、罗吉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案外人陶健康、罗吉超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宜宾市叙州区清溪路81号鑫悦湾小区5幢1单元29层1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江 琳审判员 刘春琼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修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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