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济南康旅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85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854号
  •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济南康旅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济南康旅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徐运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仲卫,男,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康旅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颜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康旅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旅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康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赔偿20万元无赔偿明细清单;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按43726元*5年,误工100*3人*7天,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同责不合理);合计283774.5元;按同责比例计算后110000元+86887.25元=196887.25元;赔偿金额有误。驾驶员许勇川持A2驾驶鲁AA3920,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如康旅公司承保的车辆存在无证驾驶法律禁止情形,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依法向被保险人追偿。康旅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康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康旅公司车辆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5日,康旅公司员工许永川(机动车驾驶证类别为A2)驾驶该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AA3920号的大型客车与刘子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子顺死亡及两车损毁。为此,康旅公司依据山东省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做出的(2019)鲁0812民初2977号民事调解书,向刘子顺的继承人垫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并已执行完毕。一审另查明,康旅公司为鲁AA3920车辆向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康旅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一份、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转款凭证打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康旅公司的驾驶员所持A2驾照驾驶大型客车是否属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即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关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书面保险合同,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双方争议的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康旅公司主张其投保的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第三方死亡及其损失,并为此支付了相关合理费用。在该损失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在投保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康旅公司赔付垫付款2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济南康旅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付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赔偿20万元的认定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对20万元损失赔偿过高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单方计算的损失数额196887.25元与20万元相差不大,且康旅公司已经依据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12民初2977号民事调解书,向刘子顺的继承人实际赔偿了20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向康旅公司赔付垫付款20万元并无不当。对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损失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驾驶员许永川持A2驾驶鲁AA3920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属于约定的免责条款,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未提供书面保险合同,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双方争议的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人主张因驾驶员许永川属于无证驾驶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安财险济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鹏书 记 员  赖锦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