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银、张新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1603执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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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603执784号案件名称
张国银、张新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滨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国银;张新;张梅凤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603执784号申请执行人:张国银,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执行人:张新,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被执行人:张梅凤,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银与被执行人张新、张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手续,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经网络查控、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9月8日,扣划执行到位张新银行存款2663.08元。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21)鲁160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以下无正文)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边清新审判员 张廷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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