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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九龙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01刑终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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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刑终324号
  • 案件名称

    张九龙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张九龙
  • 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刑终32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九龙,男,2000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11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诗娴,系贵州尚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婵,系贵州尚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九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黔0102刑初4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九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张九龙,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9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九龙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汽车,从罗吏村起开始逆行,沿跨越大道往龙里方向行驶,在经过大偏坡桥路段时,与由被害人伍某驾驶,行驶在同一车道内的车牌号为贵A×××××的小轿车发生对撞。事故造成贵A×××××小轿车上的被害人罗某死亡,被害人伍某、陈某、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分别为二个轻伤一级,一个重伤二级;被害人蒋某所受损伤分别为一个轻微伤,一个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九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九龙已经对被害人罗某的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罗某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张九龙赔偿了蒋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蒋某家属的谅解。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九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适当。被告人张九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良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九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九龙不服,以“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获得被害人罗某家属及蒋某的谅解,上诉人还获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上诉人张九龙的辩护人提出“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张九龙对本案全部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诉人张九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张九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九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九龙提交了与伍某的赔偿协议以及取得了伍某的谅解。关于上诉人张九龙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告人张九龙对被害人陈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没有证据证明张九龙自动投案,所以不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张九龙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考虑上诉人的自愿认罪认罚等情况,原判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伍某的谅解,本院对上诉人张九龙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九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九龙取得被害人伍某的谅解,本院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九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筑萍审 判 员 雪 莲审 判 员 马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瑞康书 记 员 冯珊珊书 记 员 谢兴菊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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