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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建岗、高建设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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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144号
  • 案件名称

    丁建岗、高建设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丁建岗;高建设;延川县泰丰煤矿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144号原告:丁建岗,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宽州镇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金岳小区54号楼5号车库。被告:高建设,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贾家坪镇人,现住陕西省延川县贾家坪镇高家沟村。被告:延川县泰丰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943627。住所地:陕西省延川县永坪镇高家屯新窑湾村。负责人:马建强,系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王俊斌,男,系该公司常务矿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建岗与被告高建设、延川县泰丰煤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岗、被告高建设及被告延川县泰丰煤矿委托代理人王俊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以实际施工面积2855.25米为依据,立即结算剩余工程款79898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立即赔偿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被告高建设(合同甲方)将自己承包的延川县泰丰煤矿储煤棚钢结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丁建岗(合同乙方)。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以建筑面积每平米单价330元的价格承包建设施工。第一次付款:乙方完成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壹拾万元整;第二次付款:工程完工一个月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壹拾万元整;剩余款项甲方必须在2021年3至6月份全部付清。若甲方2021年6月底一次付不清款项,乙方为索要欠款而产生的居住往返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但是,工程完工,被告就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最终导致工人将被告投诉到延川县劳动监察大队,在相关部门的督促下,直到现在,被告才陆续支付工程款143250元。剩余款项,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愿支付。原告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欠债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迟迟不愿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不仅给自己带来了社会的负面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特原告合法诉求,判如原告所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建设签订了《工程合同》,被告高建设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将工程款支付原告。2、提供开支票据98支,用以证明原告在工程上的花费,如果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原告将亏钱,故应按照实际展开面积计算,而不应该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被告高建设辩称:我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我们合同约定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不应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另外,原告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没有依据。现在是煤矿没有支付我工程款,我也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等煤矿支付后我后我再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高建设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延川县泰丰煤矿辩称:被告高建设答辩是事实,我方确实欠被告高建设工程款,因为煤矿现在没有正常营业,等正常营业后支付。原告和被告高建设关于面积怎么计算,我方不清楚,我只看到合同上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对于经济损失1万元,我方不清楚。被告延川县泰丰煤矿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因案情需要,法庭调取被告高建设与刘海啸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建设承包的延川县泰丰煤矿储煤棚钢结构定价为90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高建设对其无异议,被告延川县泰丰煤矿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被告高建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延川县泰丰煤矿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对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被告高建设(合同甲方)将自己承包的延川县泰丰煤矿储煤棚钢结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丁建岗(合同乙方)。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以建筑面积每平米单价330元的价格承包建设施工。第一次付款:乙方完成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壹拾万元整;第二次付款:工程完工一个月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壹拾万元整;剩余款项甲方必须在2021年3至6月份全部付清。若甲方2021年6月底一次付不清款项,乙方为索要欠款而产生的居住往返等费用由甲方承担。2020年10月6日,原告将该工程完工,该工程虽未验收,但实际已交付使用。同时还查明,该彩钢棚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被告高建设向原告支付80000元工程款,延川县泰丰煤矿向原告支付63250元,二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2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具体是以建筑面积还是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原告丁建岗与被告高建设签订的《工程合同》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但原告丁建岗实际施工面积为2855.2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3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丁建刚与被告高建设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记载“甲方(高建设)将泰丰煤矿储煤棚钢结构建设发包给乙方(丁建岗),乙方一包工包料的形式以建筑面积每平米单价为大写:叁佰叁拾元整(小写:330元)价格承包建设施工(本价格不含税)”。从该条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且原告是成年人,以前也做过工程,其对建筑面积及实际施工面积应该有准确的理解。故该彩钢棚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30元,共计660000元,被告已支付14325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16750元。故原告丁建岗要求被告高建设支付剩余工程款516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延川县泰丰煤矿是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延川县泰丰煤矿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建岗工程款516750元。被告延川县泰丰煤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0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被告高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海波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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