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忠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03执104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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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执1045号之一案件名称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忠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忠;张玉珍;邹先喜;张兰芳;张明忠;陈玉贵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03执10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航,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国忠,男,生于1976年7月1日。被执行人张玉珍,女,生于1976年4月27日。被执行人邹先喜,男,生于1969年2月7日。被执行人张兰芳,女,生于1968年4月4日。被执行人张明忠,男,生于1973年2月28日。被执行人陈玉贵,女,生于1975年8月17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国忠、张玉珍、邹先喜、张兰芳、张明忠、陈玉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陕0703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张国忠、张玉珍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9610.1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续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二、由邹先喜、张兰芳、张明忠、陈玉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张国忠、张玉珍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张国忠、张玉珍、邹先喜、张兰芳、张明忠、陈玉贵未履行义务,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线上向张国忠、张玉珍、邹先喜、张兰芳、张明忠、陈玉贵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张国忠有银行存款11078元、张玉珍有银行存款5884元、邹先喜有银行存款20479元、张兰芳有银行存款4309元、张明忠有银行存款10247元、陈玉贵有银行存款685元,合计52709元,本院已依法冻结、划拨;张玉珍、邹先喜、张兰芳、陈玉贵无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张国忠登记有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张明忠登记有蒙德王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两辆车均使用八年以上时间,残值不大,本院未查封;其二人均无工商登记信息。3、本院通过汉中市南郑区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南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郑区管理部查询,张国忠、张玉珍、邹先喜、张兰芳、张明忠、陈玉贵名下无房产、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张国忠、张玉珍、张明忠、陈玉贵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邹先喜名下登记有南郑县碑坝镇鑫盟茶叶专业合作社,张兰芳开办有烟酒、预包装食品、日杂百货零售店。4、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张国忠、张玉珍在外地打工,其在汉中市南郑区碑坝镇坝溪村瓦厂组有自建四间两层房屋,邹先喜、张兰芳夫妇在*****有自建两间两层房屋,从事村村通客运业务,张明忠、陈玉贵夫妇在*****有自建三间两层房屋,其余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经电话与张国忠联系,其计划在2021年11月回家后将种植的大黄出售后用于偿还借款50000元,其余借款自2022年初起每月偿还2000元。5、本院已对张国忠、张玉珍、邹先喜、张兰芳、张明忠、陈玉贵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己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已将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270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7、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吴晓红审判员 龙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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