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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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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3834号
  • 案件名称

    郭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郭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834号原告:郭红伟,男,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霞,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七层。    负责人:王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龙,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红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霞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5,925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17,42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巴州博达运输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以巴州博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21年5月1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喀拉库勒村道路时,因路况较差,该车发生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行的另一车驾驶员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即派吊车进行救援,将×××车扶正,由驾驶员将车开回阿克苏市西工业园区阿克苏市万邦汽车修理店。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对车辆定损,但被告要求到其指定的维修点定损。鉴于×××车系营运车辆,为减少损失,原告只得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新疆帝腾不动产资产价格评估公司评估,xxxx车车辆损失为15,92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车费16,48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人保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车辆未在我公司指定地点维修,对原告主张的轮胎维修及润滑油项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该车辆发生事故未向交警报案,驾驶人员身份不确定,不知道该驾驶人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应扣除不合理费用3,500元、其余费用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号车行驶证、运输车辆经营合同、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于证明原告郭红伟系×××的实际车主;车辆自翻后的修理费、评估费由原告支付,原告享有相关赔偿权利,挂靠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号车当时驾驶人员就是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上的人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手机通话截屏1张、事故现场照片2张,用于证明×××号车发生自翻事故,于2021年5月10日16时05分向被告保险报案;被告接到报案电话后出险并派吊车将车辆扶正。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提出是不是被告派人将车扶正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通话详单截图3份、手机通话录音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定损,被告以不在其合作维修点为由拒绝定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提出该录音也可以反映出原告不在被告指定地点维修,导致无法进行定损。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新疆帝腾不动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委托新疆帝腾不动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59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轮胎、齿轮油不应由公司赔偿,从现场图片来看,轮胎没有严重漏气,只是有一点小擦伤,原告直接更换属于扩大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6、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6485元,对于超出评估结果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轮胎、润滑油不应由公司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木甫吐拉·阿不来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时,该车发生侧翻事故。被告接到报案后即派吊车进行救援,将×××车扶正。后驾驶员将车开到阿克苏市西工业园区阿克苏市万邦汽车修理店修理。被告以原告未到其指定的修理店维修不予定损。    经新疆帝腾不动产资产价格评估公司评估,Mxxxx6车车辆损失为15,9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原告实际支出修车费16485元。    另,原告系×××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巴州博达运输有限公司,巴州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实际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xxxx号车虽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但该车辆未到其指定的修理点导致无法定损,原告对此不认可,提出被告指定的修理点维修期长达十几天,该车辆系盈利车辆,在其他修理店3天就修好。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未到其指定的修理点维修系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称维修项目中更换轮胎、齿轮油是扩大损失,结合评估报告及本案案情,对被告要求扣除相应款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经第三方评估为15,925元,原告实际支出修车费16485元,现原告按15,925元主张修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案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故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原告郭红伟车辆修理费15925元、评估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计1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淑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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