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选民、邹志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1民初2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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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1民初2658号案件名称
刘选民、邹志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选民;邹志刚;聂迎春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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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1民初2658号原告:刘选民,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靖,湖南君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志刚,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高智刚,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迎春,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市。原告刘选民与被告邹志刚、聂迎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选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靖、被告邹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刚、被告聂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选民诉称,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465.07元(详见损失清单);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邹志刚家自建房屋,于2021年1月雇请被告聂迎春为其粉刷内墙。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聂迎春便邀请原告一同为被告邹志刚粉刷内墙。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上午约9时许在粉刷一楼倒板的过程中不慎跌伤,造成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和左侧头皮裂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祁阳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三万余元,其伤势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志刚仅为原告支付4000元医疗费后便不予再支付医疗费。据此,为使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现根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为前述之诉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被告邹志刚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刘选民诉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相关损失由聂迎春和被答辩人共同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并非雇请被答辩人刘选民粉刷内墙,被答辩人聂迎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答辩人厨房卫生间改建和原建房屋的粉刷、贴砖等装修工程,聂迎春与答辩人系承揽合同关系。2020年3月份,答辩人因房屋需要改建,遂与被答辩人聂迎春(在当地农村从事房屋承建业务)联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答辩人聂迎春以包工不包料14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揽答辩人厨房卫生间改建(两层小平房)和原建房屋装修工程(含挡水、外墙瓷砖、内墙面及倒板批烫粉刷等)。达成协议后,被答辩人聂迎春遂组织雇请人员进行施工改建。2021年1月19日被答辩人聂迎春雇请刘选民到答辩人家客厅倒板进行水泥粉刷,上午9时许,刘选民在施工过程中,从铁架子上摔下受伤。工程完成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聂迎春于2021年2月7日进行工程量结算,当日双方一次性结清,答辩人一共支付了7.45万元工程款(包括10月30日聂迎春预支的1.5万元)。二、被答辩人聂迎春雇请刘选民到答辩人家从事房屋改建和装修施工,二被答辩人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聂迎春承揽工程后,如何完成工程,包括组织施工人员,均是承揽人聂迎春的事,刘选民从事做大工,也均系由聂迎春安排,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刘选民之前素不相识。三、被答辩人刘选民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没有尽到安全施工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四、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以法律规定的实际核算为准。综上,答辩人认为,自己将房屋改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答辩人聂迎春,按照我国《建筑法》有关法规规定农村两层以下的低层住宅不受《建筑法》的调整,无资质需求,答辩人作为发包人适用的是《建筑法》之外的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之规定,答辩人作为定作人无任何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聂迎春作为承揽人,对雇请的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雇主责任,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未采取相关保护措施,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聂迎春辩称,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毫无关联。事发当天,是原告一个人在粉倒板作业中受伤的,其他人都没有做工。事后得知,原告的跌伤是其不注意安全,从一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下的,脚手架是原告自己架的,脚手架并无变动倒塌。再者,答辩人和原告一样,是在为建房户粉刷房屋,双方的关系是工友,平时不管谁联系到业务就互相告知,一起去做事。原告诉称邹志刚邀请答辩人,答辩人再告知原告“为被告邹志刚粉内墙”不是事实。而是原告在前一次双方做工的现场,说原告要参进来做工,还为双方每个工友散了烟。本案中,答辩人和原告一样,都是在给邹志刚做事,并不是为被告聂迎春在做事,所以,原告同样是被邹志刚雇用的。在一起为邹志刚做事的有五个人,另外还有做点工的几人,五人粉刷的工钱,是按粉刷平方计付的,是按工日平分工钱的,没有谁多拿一分钱。总之,原告受伤是原告在为房主做工中形成的,以及自己不注意安全,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毫无关联,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被告邹志刚因房屋需要改建,遂与被告聂迎春(在当地农村从事房屋承建业务)联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聂迎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邹志刚所有的厨房卫生间改建(两层小平房)和原建房屋的粉刷、贴砖等装修工程(含挡水、外墙瓷砖、内墙面及倒板批烫粉刷等)。达成协议后,被告聂迎春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改建。原告系从事粉刷房屋的大工,被告聂迎春与原告系工友,平时不管谁联系到业务就互相告知,便一起去做事,且平分款项。原告得知被告聂迎春为被告邹志刚粉内墙等工程时,便申请参与一同做工,故被告聂迎春一共邀请了5人共同为被告邹志刚粉刷房屋。2021年1月19日,原告刘选民受被告聂迎春的安排到被告邹志刚家的一楼客厅进行水泥粉刷倒板,脚手架等其他材料均由被告邹志刚方提供。上午9时许,原告刘选民在施工过程中,从铁架子上摔下受伤,被告邹志刚的姐姐邹小英发现后,马上通知了被告聂迎春。随后原告刘选民被送往原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邹志刚方预交了医疗费3995元。2021年2月5刘选民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7726.82元。2021年8月3日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6%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21年08月03日止,请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3.医疗、护理、营养时限:伤后休息治疗玖个月,壹人陪护陆个月(含二次手术陪护),营养期陆个月。4.后期医疗、康复费的评估:根据伤情,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需定期复查、促骨愈合,另增加康复费贰仟元,取内固定费用壹万贰仟元。工程完成后,被告邹志刚与被告聂迎春于2021年2月7日进行工程量结算,当日双方一次性结清,被告邹志刚一共支付了7.45万元工程款(包括10月30日聂迎春预支的1.5万元)给被告聂迎春,被告聂迎春按工平分给原告刘选民工钱8000多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志刚仅为原告预付3995元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医疗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次事故经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27726.82元、CT检查费313元;2.误工费41118.75元(54825元/年÷12个月×9个月);3.护理费21040.5元(42081元/年÷12个月×6个月);4.营养费5400元(30元/天×30天×6个月);5.司法鉴定费180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天×17天);7.康复费2000元;8.后期治疗费12000元;9.伤残赔偿金28194.5元(16585元/年×17年×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交通费800元,合计146418.57元。以上事实通过本庭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确认有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检查费分别为人民币:27726.82元(包括邹志刚家里垫付的3995元)、313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伤势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和相关的医疗评估等损失情况;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受伤予以了鉴定,花费鉴定费1805元;5.2021年2月7日工程结算明细,证明被告聂迎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了被告邹志刚房屋改建工程的事实;6.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邹志刚依约定支付了聂迎春务工劳务费用;7.电话通信记录,证明被告邹志刚姐姐与被告聂迎春通话的事实;8.预交款收据二张,证明2021年1月19日被告邹志刚在人民医院为刘选民垫付了3995元医疗费;9.现场相片二张,证明被告聂迎春承建了邹志刚旧厨房改建和旧房装修的事实;10.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确凿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邹志刚作为本案中的房主,以包工不包料且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及生活安排等方式将其所有的厨房、卫生间改建和原建房屋的粉刷、贴砖等装修工程交由被告聂迎春承建。被告邹志刚支付被告聂迎春等人劳务报酬,被告聂迎春等人仅靠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被告邹志刚作为实际受益人,应系本案中的雇主。本案原告主动要求共同参与被告聂迎春为被告邹志刚承建装修工程,且又实际进行了参与,被告聂迎春也进行了认可,被告邹志刚方亦无异议,原告应系雇员,故被告邹志刚与原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刘选民在为被告邹志刚粉刷房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邹志刚对房屋粉刷人员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作为房主未在现场督导房屋粉刷工作,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选民在事故的当天,因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度均受被告聂迎春的安排和指派,被告聂迎春应为本案中的包工头,工钱虽系平分,但仍有责任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其没有充分注意到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受伤负有部分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脚手架上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知道危险性,在作业中应当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此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邹志刚提出与被告聂迎春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聂迎春系雇佣劳务关系等抗辩主张,由于被告邹志刚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及生活安排等方式,其不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要件,又原告与被告聂迎春之间系同一权利义务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聂迎春提出原告本次作业与其无关等抗辩主张,鉴于原告本次做工事故受被告聂迎春的安排和指派,被告聂迎春同样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聂迎春均系雇员,雇员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三方各自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邹志刚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聂迎春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妥,原告刘选民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损失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核定,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志刚已垫付的部分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选民各项损失146418.57元×50%即73209.29元(含被告邹志刚垫付的3995元)。二、限被告聂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选民各项损失146418.57元×20%即29283.71元。三、其他损失由原告刘选民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计1845元,由原告刘选民负担553.5元,由被告邹志刚负担922.5元,被告聂迎春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玉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谢 静书 记 员 奉 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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