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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兰香、仇鹏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初4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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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502民初4353号
  • 案件名称

    王兰香、仇鹏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中卫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王兰香;仇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初4353号原告:王兰香,女,生于1989年7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仇鹏,男,生于1992年5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尹家渠北街120号附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9278730422。        负责人:张笑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兰香诉被告仇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2021年9月2日,原告王兰香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兰香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兰香负担。        审判员    马元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智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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