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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富翠、尹明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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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3民初3149号
  • 案件名称

    牧富翠、尹明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牧富翠;尹明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149号原告:牧富翠,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雄,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福,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明明,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牧富翠与被告尹明明及第三人张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富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福,被告尹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及第三人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牧富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明明支付货物欠款85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明明承担。事实与理由:尹明明系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经营者。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工作人员张乐在牧富翠处多次采购牛羊肉,双方通过微信核对账目并进行收付款。截至2021年2月,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共欠付货款85536元,张乐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款至今未付。另外,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已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登记,尹明明作为该店登记的经营者,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牧富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提起诉讼。        尹明明辩称,首先,尹明明与牧富翠互不相识,双方也未签订过采购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次,尹明明不认可张乐系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人员,其出具的欠条对尹明明并不发生效力,牧富翠不能以此欠条向尹明明主张欠款。最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已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之后实际经营者并非尹明明,发生的供货与尹明明无关,应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请求驳回牧富翠的诉讼请求。        张乐述称,牧富翠主张的供货事实属实。张乐于2020年4月受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经理袁小军指派,至该店铺从事采购工作。尹明明是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的经营者,相应案涉欠付款项应当由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承担。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牧富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登记信息截图,证明该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尹明明,尹明明应对该店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供货清单65张,证明牧富翠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向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供货共计86492.8元,张乐已支付956.8元,欠付货款85536元。        三、张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欠付货款85536元。        经质证,尹明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供货清单中的金额与牧富翠主张的数额不一致,对清单中签字的人员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尹明明不认可张乐的酒店工作人员身份,张乐结算的欠款数额无任何依据。        张乐认可上述证据。        尹明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注销登记书,证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已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登记。        经质证,牧富翠、张乐认可该证据。        张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牧富翠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尹明明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二、三,张乐在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中,相关供货方也陈述为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工作人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张乐出具的欠条内容能与销货清单相互印证,证实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欠付货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尹明明对于相关案涉事实不知情的意见,不能否定牧富翠提交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其不认可张乐店铺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尹明明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牧富翠、张乐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证据内容能够证实尹明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采购人员张乐在牧富翠处购买牛羊肉。供货结束后,牧富翠与张乐经核算确定欠付货款为85536元,张乐未支付货款但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另外,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系个体工商户,该酒店于2019年11月28日登记成立,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为尹明明。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牧富翠向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供应牛羊肉,酒店采购人员张乐自提货物并在部分销货单签字确认,供货结束后张乐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双方行为符合交易习惯,上述事实能够说明牧富翠与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对于牧富翠主张的欠付货款,其提交的供货清单中注明了每次供应牛羊肉的单价、数量及总价,牧富翠依据该供货清单的总额,在扣除了已付货款后,主张剩余欠付货款并无不当,而且张乐对该欠付货款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尹明明作为西宁市城中区海景壹号酒店的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此欠款承担责任,其主张店铺注销后的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牧富翠货款85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尹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苏婷书记员    马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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