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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辉龙、贺仿华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3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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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3323号
  • 案件名称

    肖辉龙、贺仿华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肖辉龙;贺仿华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3323号申请执行人:肖辉龙,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执行人:贺仿华,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关于申请执行人肖辉龙与被执行人贺仿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8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贺仿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肖辉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8月12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21年08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肖辉龙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向贺仿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均无。除上述财产情况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无不动产。2021年9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贺仿华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肖辉龙,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至2021年9月22日,本案被执行人贺仿华应向申请执行人肖辉龙支付案款8125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完全履行。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寅斌审判员  严 曦审判员  李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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