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继红与艾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7民初9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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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7民初934号案件名称
冯继红与艾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米脂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艾建雄;冯继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米脂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7民初934号原告:冯继红,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304051811。被告:艾建雄,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901231816。原告冯继红与被告艾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月息1分,20000元从2020年1月13日起计息,30000元从2020年3月17日起计息,10000元从2020年6月20日起计息,暂计至2021年8月9日为10156元)至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艾建雄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0年1月13日贷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于2020年3月17日贷原告人民币30000元,于2020年6月20日贷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三次共计6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艾建雄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三支借款条据,被告艾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艾建雄与原告冯继红母亲系姑舅关系。2020年1至6月份,被告艾建雄三次向原告冯继红提出借款,原告冯继红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艾建雄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后,被告艾建雄三次向原告冯继红分别立写了借据,其内容为:“今贷到冯继红人民币贰万正(20000元)月息1分 贷款人:艾建雄 2020年1月13日 电话1315400XXXX”;“今贷到冯继红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1分 贷款人:艾建雄 2020年3月17号 电话1315400XXXX”;“今贷到冯继红人币壹万元正(10000元)月息1分 贷款人:艾建雄 2020年6月20号”。借据立写后,被告艾建雄未向原告冯继红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冯继红与被告艾建雄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三笔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冯继红以现金交付方式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后,原告冯继红与被告艾建雄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该三笔借款双方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冯继红可随时主张返还。被告艾建雄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冯继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艾建雄偿还原告冯继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3日起以月利率1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艾建雄偿还原告冯继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17日起以月利率1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艾建雄偿还原告冯继红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20日起以月利率1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9元,减半收取776.95元,由被告艾建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世 芬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世 轩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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