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1与施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5民特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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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民特689号案件名称
俞某1与施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俞永华;施云妹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5民特689号申请人:俞某1,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施某某,女,1947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俞某2(系被申请人配偶),住同被申请人。申请人俞某1申请认定施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俞某1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施某某的儿子。被申请人去年因中风及老年痴呆病,卧病在床,不能正常记忆与说话,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目前瘫痪在床。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民事权利,特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宣告施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代理人俞某2称,其是施某某的丈夫,对申请人俞某1的陈述均无异议,同意由申请人担任施某某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施某某与申请人俞某1系母子关系。施某某与丈夫俞某2婚后生育一子为申请人俞某1。施某某自2018年起出现言语减少,反应迟钝,做家务能力减退等。2020年两次脑梗后病情加重,无法独立行走,长期卧床,不认识家人,言语功能障碍,无法正常交流、进食、洗澡等。日常生活需他人协助料理,生活完全失去自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俞某1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施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2021年9月1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1、非典型或混合型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施某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施某某经本院委托鉴定诊断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俞某1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施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现申请人俞某1与其家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由俞某1担任施某某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俞某1为施某某的监护人。鉴定费3,150元,由申请人俞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洁华书记员 王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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