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山支行、张营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吉0112执恢43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吉0112执恢436号
  • 案件名称

    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山支行、张营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山支行;张营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吉0112执恢436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山支行。地址: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北13-1/352-1。负责人:杨雨,行长。被执行人:张营,女,1964年3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申请执行人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张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两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长春市黎明公证处作出的(2016)吉长黎明经证字第456号公证书和(2016)吉长黎明经证字第456号公证书。根据456号公证书,被执行人张营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根据455号公证书,被执行人张营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两个案件确定由张营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息,为便于执行,本院将两案合并执行,案号为(2020)吉0112执恢436号。本院于2019年8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营名下位于长春市双阳区长山路西,房权证号为长双权字第0910900011号,丘地号为13-1/155-15(105),建筑面积为78.28平方米房屋和房权证号为长双权字第0910900013号,丘地号为13-1/155-15(106),建筑面积为78.28平方米房屋。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华夏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估价。吉林华夏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吉华夏估字[2020]第70号、第7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20年7月20日的公开市场价值均为388895元,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4968元。两套房产评估总价值为777790元。评估后,2020年11月26日,双方当事人就长双权字第0910900013号(106室)房屋内三项电及两套房屋南外侧彩钢房的价值进行了议价,议价结果为三项电价值15000元,彩钢房价值12000元,本院将三项电及彩钢房价值纳入评估总价值,总价值为804790元。因两套房屋内室已打通,被执行人张营经本院催告未在期限内将两套房屋隔断,因此,本院决定对两套房屋进行整体拍卖。上述房产经过网络司法拍卖,一拍二拍均流拍,在变卖过程中,2021年3月27日,买受人李某以450682.4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屋已全部处理无剩余。截止至2021年3月26日,张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381319.34元、利息169553.97元,评估费7000元。本次房屋变价450682.4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张营租房费用100000元,扣除执行费5160.24元后,剩余345522.16元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优先冲抵评估费7000元及本金338522.16元。在本院究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笑阳审判员  梁 艳审判员  王 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