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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宽社、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222执57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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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222执57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杨宽社、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杨宽社;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222执5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宽社,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29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上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黄桃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宽社与被执行人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20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宽社支付补偿款185691.2元及利息(2015年4月10日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428元。因被执行人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宽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4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有零星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冻结金额202.4元,后多次催促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缴纳50000元,扣除执行费3627元,剩余46373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三、2021年8月6日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经查,被执行人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登记房产及土地信息。四、2021年9月24日已向被执行人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2021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六、2021年9月8日本院以拒不报告财产作出拘留决定。因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桃婷,暂未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209109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50000元,扣除执行费3627元后,尚余159109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曲 鸣人民陪审员  李秋梅人民陪审员  贺明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景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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