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蜀沅商贸有限公司、沅陵县浩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2民初2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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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2333号案件名称
沅陵县蜀沅商贸有限公司、沅陵县浩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沅陵县蜀沅商贸有限公司;沅陵县浩沅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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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2民初2333号原告:沅陵县蜀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23小区奎星阁49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MA4LY8NJ2L。法定代表人:罗容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俊(特别授权),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蜀沅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黔中郡村庵堂河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5208130051。被告:沅陵县浩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沅陵县筲箕湾镇杨溪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MA4M13LF4A。法定代表人:张令明,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沅陵县蜀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沅陵县浩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县蜀沅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俊、被告沅陵县浩沅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陵县蜀沅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82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都是做煤炭和金属制品生意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熟悉,并有生意上的往来。2020年12月,被告因供给金石公司的煤不足便联系原告,让原告给被告提供两车无烟煤。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价值82632.6元的煤,交由被告送到金石公司交货,原告公司开出了发票结算。被告收到金石公司支付的煤款后一直未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原告,不久被告公司注销,法定代表人也失去联系。被告沅陵县浩沅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最初是被告的法人张令明注册成立的,主要就是为了给金石公司提供煤,公司注册时花费资金6万多元。后来因为罗容芳(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夫妇有煤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令明将原告公司转让给罗容芳夫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注册的原告公司所花费资金由被告在原告今后的销售金额中抽成予以抵扣,原告每销售一吨煤,被告抽成10元。但原告以亏损为由未按约定给被告抽成。2019年时金石公司尚欠原告300多万元煤款没有支付。原告便找到被告要被告帮忙追讨煤款,并承诺在收到煤款后给被告10万元的劳务费。经被告多次与金石公司负责人协商,金石公司答应分批支付原告的煤款。原告在收到煤款后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劳务费,在被告多次催讨后,原告答应用三车煤(即本案原告起诉的82632.元的煤款)抵扣欠被告的注册原告公司花费的费用6万元和之前答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该批煤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煤炭交货销售发票、煤炭结算销售发票、应收账款清单、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证人张革芝、魏谋东、谢绍河的证言,用以证明本案煤及煤款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公司转让费及劳务费,原告提出三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转让公司的相关情况,无法证明本案诉争的煤及煤款系原告给被告抵账的事实,故对被告欲证明原告起诉的煤款系原告自愿给被告抵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沅陵县蜀沅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罗容芳,经营范围为煤炭及制品销售、金属及金属矿批发、矿产品销售;被告沅陵县浩沅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张令明,经营范围为煤炭及制品销售、金属及金属矿批发、矿产品销售,二公司有业务往来且均处于存续状态。2020年12月左右,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82632元的无烟煤,并于2020年12月28日开具金额为82632.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被告。被告收到无烟煤后将该批货物作价85482元卖给金石公司(货款已由金石公司的关联公司沅陵山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开具金额为854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载明销售方为被告,购买方为沅陵山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82632元货款的货物系原告卖给被告还是原告自愿补偿给被告用来抵扣欠被告的欠款及劳务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批价值82632元无烟煤系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该批煤系原告卖给被告的事实提交了2020年12月28日的发票及原告公司的应收账款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提出该批无烟煤系原告自愿补偿给被告用来抵扣被告注册原告公司的花费及为原告公司讨要货款的劳务费,在本院明示后被告补充了证人张革芝、魏谋东、谢绍河的证言,经查,该三份证人证言仅证明了原、被告就公司转让达成的相关协议,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82632元的煤款是用于抵扣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款项的事实,故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为被告提供82632元的无烟煤的事实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82632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沅陵县浩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沅陵县蜀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沅陵县浩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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