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大文、谭庭茂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4民初1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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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24民初1124号案件名称
冯大文、谭庭茂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冯大文;谭庭茂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24民初1124号原告:冯大文,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被告:谭庭茂,男,1974年7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原告冯大文与被告谭庭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庭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大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谭庭茂立立即退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冯大文经丁义洪介绍认识了被告谭庭茂,被告介绍其承包了太白山旅游区13姑庙沟石方工程,被告提出将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6年4月4日签订了《石方砌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后来原告才知道该工程并不存在,原告没有干一天的活,此时原告才知道上当受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退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冯大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石方砌筑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庭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4月4日,原告冯大文与被告谭庭茂签订了《石方砌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太白山旅游区13姑庙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冯大文与被告谭庭茂之间签订了《石方砌筑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在该合同无法履行的前提下,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庭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冯大文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庭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腾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马维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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