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树坤、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1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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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1010号案件名称
周树坤、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周树坤;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树坤,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平罗某某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星,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传钊,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树坤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221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树坤上诉请求:1.撤销(2021)宁0221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向周树坤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174元(10029元/月×6个月)、医疗费4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28598.19元。2.本案上诉费由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有遗漏。周树坤年平均工资为10029元,远高于社保缴费基数,一审判决未认定此部分事实,直接影响到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忽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未在30日内向相关人社部门报备并办理相关工伤手续,周树坤未领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判决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到石嘴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周树坤办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无法落实。为此,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周树坤向仲裁机构主张了70203元,仲裁裁决只支持了41620.81元,尚有28582.19元差额,应由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支付。 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树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树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向周树坤支付经济补偿金90261元(10029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74元(10029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174元(10029元/月×6个月)、医疗费4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护理费1012元(144.5元/天×7天),以上各项合计216464元。庭审时,周树坤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向周树坤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28598.19元(10029元/月×7个月-41640.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周树坤入职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电厂值长。2020年3月27日,周树坤在工作中检修设备时,因龙门架倒地将其右脚砸伤。周树坤随后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足末节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七天。周树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20年9月28日,周树坤的伤经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12日,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周树坤的伤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5个月。 2021年3月12日,周树坤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21)第072号仲裁裁决书,周树坤不服,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周树坤受伤期间,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为周树坤缴纳了工伤保险。2021年2月8日,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石人社退审组发关于李某某等44人提前退休的通知,同意周树坤提前退休,退休时间从2021年1月起计算,养老金从2021年2月开始执行。2021年5月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向周树坤支付了护理费1012元。工伤保险基金向周树坤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4.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与周树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树坤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周树坤依法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退休审批领导小组下发石人社退审组发文件批准周树坤提前退休,退休时间从2021年1月起计算,养老金从2021年2月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七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周树坤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周树坤要求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周树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应当由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故对周树坤要求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周树坤发生工伤时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为周树坤参加了工伤保险,周树坤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周树坤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有协助的义务。 仲裁裁决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向周树坤支付护理费1012元,周树坤认可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已于2021年5月向周树坤支付了该项费用,故对周树坤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已履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周树坤在庭审时增加了要求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向周树坤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28598.19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到石嘴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周树坤办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工伤保险待遇;二、驳回周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树坤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依法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上诉人周树坤提出其年平均工资高于社保缴费基数,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为其缴费的基数低,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上诉理由,经查,周树坤因工受伤时单位已依照相关缴费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周树坤主张的因工受伤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上诉人周树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周树坤在庭审时增加了要求晟晏集团能源循环公司向周树坤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28598.19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有瑕疵,该项请求周树坤在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提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少华审判员 蔡璞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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