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增年、介休市城关乡石河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781民初1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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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781民初1051号案件名称
乔增年、介休市城关乡石河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介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乔增年;介休市城关乡石河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781民初1051号原告:乔增年,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城关乡石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华,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介休市城关乡石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介休市城关乡石河村。原告乔增年与被告介休市城关乡石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河村委会)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增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河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增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费315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为石河村环境整治、村内浇地水渠维修、养殖场低压线路改造、栽树及南外环环境整治等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尾款31516.4元。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石河村委会未作答辩。原告乔增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便条1支,证明被告欠款数额。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向被告调取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本院依法至被告村委会调取账目明细,被告负责人拒绝提供。对于第1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2组证据,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由被告控制,且被告在本院调取往来账目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往来账目真实存在,该便条能够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提交便条1支,记载:“乔增年4400(2020年环境整治);乔增年低压线路改造3020;工队24096.4。”被告往来账目上亦记载了欠付原告劳务费31516.4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乔增年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便条以及被告记录的往来账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151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31516.4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介休市城关乡石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乔增年劳务费315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介休市城关乡石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侯海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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