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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与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3民初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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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3民初469号
  • 案件名称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与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黄远成;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远成集团重庆物流有限公司;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3民初469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李龙,行长。被告: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黄世阳。被告:黄远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黄远成。被告:远成集团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黄世阳。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与被告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黄远成、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远成集团重庆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未按有关规定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诉讼费减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贤华审 判 员 李丽丽审 判 员 王益平法官助理 姚 敏书 记 员 姚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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