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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本溪南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苑朋飞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5执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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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5执173号
  • 案件名称

    辽宁本溪南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苑朋飞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辽宁本溪南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苑朋飞;乔世香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5执173号申请执行人:辽宁本溪南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王光武。被执行人:苑朋飞,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平山区。被执行人:乔世香,女,1964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本院在执行辽宁本溪南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苑朋飞、乔世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505民初4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本溪南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辽宁本溪南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苑朋飞、乔世香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505民初48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洪标审判员  宋宏兴审判员  商胜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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