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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君、吉林省鑫龙米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4执恢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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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执恢438号
  • 案件名称

    刘长君、吉林省鑫龙米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刘长君;吉林省鑫龙米业有限公司;赵洪军;范树奎;崔海成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4执恢438号申请执行人刘长君,现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吉林省鑫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莲花村。法定代表人崔海龙,总经理。被执行人赵洪军,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范树奎,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崔海成,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刘长君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鑫龙米业有限公司、赵洪军、范树奎、崔海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吉林省鑫龙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长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十五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赵洪军、范树奎、崔海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为10万元及利息,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郑青春审判员  王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萍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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