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莉、仝素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民初2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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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2624号案件名称
李晓莉、仝素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晓莉;仝素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03民初2624号 原告:仝素平,女,生于1972年8月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李小利,女,生于1975年8月1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仝素平与被告李小利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调价款11000元,并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为海信空调经销商,2016年8月29日被告声称缺货,需要从原告处调货,被告同意,被告遂派工人岳田军从原告处拉走型号为KFR-50LW/29FZBP-A3空调两台,时价11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手书借条一份,载明借KFR-50LW/29FZBP-A3空调两台,或退机或退款,时至今日,被告既不退货也不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拉原告空调是为了抵顶2013年原告拉被告电视机的账务,当时经办事处销售经理段震协调调货,被告找的三轮车货运司机岳田军把两台电视拉到华通原告店里,由原告帮忙销售,之后该两台电视的账务一直未结。第二,原告主张的空调价格错误,空调每台价格应该是4100元。第三,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第四、被告从未给原告写过借条,从2016年8月至2020年上半年期间原告一直未找过被告,也未提过空调的事情。综上,被告认为双方账务已经抵销完,对原告的请求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海信空调经销商,2016年8月被告李小利打电话让岳田军到华通海信空调专柜找原告仝素平调货两套空调,同年8月29日原告自书借条一张,记载:今借KFR-50LW/29FZBP-A3贰套(李小丽借)退机退货款。岳田军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将该空调销售,未支付原告货款,此后也未归还原告同款空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证人岳田军证言(出庭作证)、短信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出库单系原告单方书写,仓库负责人、出库经手人均未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段霞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对被告在2016年8月拉走原告仝素平两台空调(KFR-50LW/29FZBP-A3)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其拉空调是为了抵销2013年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两台电视的账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账务抵销达成协议,故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从原告处调货两台空调,其应当支付原告对价或者归还同款货物,原告主张双方曾协议空调价款为5500元/台,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同期同款空调的销售发票等证据佐证空调价款为4100元/台,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李小利应当支付原告仝素平两台空调价款82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仝素平空调价款8200元。二、驳回原告仝素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李小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潇蕊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惠妮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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