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中化加油城、奎屯恒飞商贸有限公司等罗智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异2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4003执异24号案件名称
奎屯中化加油城、奎屯恒飞商贸有限公司等罗智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奎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奎屯中化加油城;奎屯恒飞商贸有限公司;罗智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异24号案外人:周赪焱,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案外人:袁新玲,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申请执行人:奎屯中化加油城,主要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乌伊公路东附33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培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明,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奎屯恒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喀拉尕什61幢1号。 法定代表人:罗智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罗智文,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本院在执行奎屯中化加油城与奎屯恒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商贸公司)、罗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周赪焱、袁新玲对执行标的新DXXX22号长城XX越野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赪焱、袁新玲称,请求中止对登记在恒飞商贸公司名下车辆新DXXX22号长城XX越野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接到法院的通知才得知属于我们所有的挂靠在恒飞商贸公司的涉案车辆被奎屯中化加油城申请保全。2018年12月我们与恒飞商贸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但所有购车款由我们支付,车辆实际也是由我们经营。因此,车辆所有权属于我们,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奎屯中化加油城称,我单位不同意中止执行。 被执行人恒飞商贸公司称,涉案车辆是案外人自己掏钱购买的,他们有买车的收据。案外人的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的,应该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被执行人罗智文称,我认为应该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车辆实际由案外人购买,只是挂靠在恒飞商贸公司。 本院查明,2019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9)新4003财保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恒飞商贸公司、罗智文价值1,947,738.9元银行存款或等额其他财产。2019年8月29日本院查封了恒飞商贸公司名下新DXXX22号的车辆手续。之后,2019年10月30日,本院受理了奎屯中化加油城与恒飞商贸公司、罗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同日本院作出(2019)新4003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奎屯恒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奎屯中化加油城油料款1,623,115.9元、违约金160,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手续费7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合计1,856,015.9元;支付时间: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7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856,015.9元;二、被告奎屯恒飞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奎屯中化加油城诉讼费11,483元;三、若被告奎屯恒飞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上述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原告奎屯中化加油城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罗智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奎屯中化加油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恒飞商贸公司未按协议内容履行,奎屯中化加油城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恒飞商贸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20年4月24日,奎屯中化加油城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新DXXX22号车辆。 另查明,新DXXX22号车辆行车证上所有权人为恒飞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恒飞商贸公司名下,根据上述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本院依法对恒飞商贸公司名下的车辆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周赪焱、袁新玲认为涉案车辆是其实际出资购买,只是挂靠在被执行人恒飞商贸公司名下,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周赪焱、袁新玲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萍莉审判员 王玉审判员 杨艳霞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古丽扎达 巴哈提书记员 李静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占荣与柳美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5222号 下一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连峰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801民初53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