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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波、许波、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3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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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3402号
  • 案件名称

    许波、许波、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许波;许波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02执3402号被执行人:许波,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许波罚金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0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5月17依法向执行局移送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波缴纳罚金3万元整。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其拒不履行的后果,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立案后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房屋信息无反馈,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再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 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许波银行账户存款1211.88元整,将缴纳至国库。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将对其适用限制消费措施。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钟 改 琴审  判  员    刘 庆 勃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保 军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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