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宝、马德清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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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959号案件名称
何文宝、马德清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何文宝;马德清案件缘由
相邻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宝,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回族,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清,男,1970年1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真,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何文宝因与被上诉人马德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文宝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何文宝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德清负担。事实与理由:何文宝对涉案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何文宝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案外人张学英通过出让方式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赵寺开发区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先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证。此后,通过多次转让,何文宝于2010年6月18日从穆云处受让了涉案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将土地证、房产证一并交付何文宝。对此事实,有何文宝提交的转让证明、土地转让协议及士地转让合同可以证明,何文宝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马德清提交的房屋地皮买卖协议、房屋终身转让协议中院落的四址中,东、北均与何文宝相邻,从而亦能证明何文宝与马德清房屋宅院相邻,何文宝享有合法的权益。同时,何文宝向法庭提交的照片能够直观的看到马德清的房屋后墙及后脊跌水占用了何文宝的土地。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马德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原判。何文宝提交的土地证、房产证系案外人张学英所有,若其为实际使用权人早已办理权属变更。因此,不能排除该土地证是何文宝为诉讼目的借用他人证件。双方的院落相邻并不需要证据刻意证明,但不能因为双方院落相邻,何文宝就可以随意占取马德清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归其所有。马德清的房屋建成已近20年,远早于何文宝购置其现有居住院落的时间。何文宝无证据证 明马德清房屋占用土地归其所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真实,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何文宝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马德清拆除其房屋后墙及后脊跌水部分并赔偿何文宝因租房造成的损失(以700元/月计算自2021年2月25日至马德清实际拆除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马德清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何文宝、马德清系邻居,两人现均居住在原州区三营镇赵寺开发区。何文宝于2010年搬迁至赵寺开发区居住,马德清于2013年12月18日从案外人杨万云处购买了现居住的院落,该院落内包括四间砖混结构的房屋,院落四至为:北靠何文宝、南靠杨成斌、西至银平公路、东靠何文宝。何文宝家营业房与马德清家营业房及何文宝家院落的南面与马德清家厨房的后墙均相邻。何文宝2021年2月因院内南边的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而拆除,准备重新修建房屋时,其认为马德清家厨房后墙占用其土地面积,且该厨房后脊跌水部分伸入其院落内,要求马德清拆除其厨房后墙及后脊跌水部分与马德清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系因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等权能所引发的纠纷。该案中,虽何文宝与马德清确实系邻居,但何文宝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中使用权人系案外人张学英,不能证实两份证书中所记载的土地及房屋现在系何文宝所有,何文宝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何文宝居住的院落四至和面积。何文宝诉请要求马德清拆除厨房后墙和厨房后脊跌水并赔偿租房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马德清家厨房后墙占用其土地,亦无法证实马德清厨房后脊跌水部分伸入其院落内,且何文宝租房的行为是因为其院落内南边住房年久失修无法居住而拆除,才产生租房费用,是其为了改善自己生活质量的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何文宝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文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何文宝负担。 二审期间,何文宝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调解纠纷业务登记表和接处警登记表各1份。欲证明:何文宝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宅院享有合法所有权。双方的纠纷最终经三营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由马德清将圆木锯掉不影响何文宝修建房屋,双方均签字确认的事实。马德清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派出所处理是事实。但没有履行的原因是,何文宝未向马德清出具“厨房的后墙归马德清,马德清把墙后脊跌水锯掉”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马德清所占房屋的土地归何文宝所有,也不能证明房屋后脊跌水占用何文宝土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何文宝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文宝于2010年搬迁至赵寺开发区居住,马德清于2013年12月18日从案外人杨万云处购买了现居住的院落,马德清现占有并使用的厨房已建成,何文宝家院落的南面与马德清家厨房的后墙相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文宝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中使用权人系案外人张学英,不能证实两份证书中所记载的土地及房屋现在系何文宝所有,其也未提供证实何文宝居住院落四至和面积的其他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何文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何文宝主张马德清家厨房后墙占用其土地、后檐跌水部分伸入其院落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何文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何文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清审判员 柴鹏鹏审判员 刘秀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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