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5民初1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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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民初1163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杨治国;杨汉军;杨乐案件缘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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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5民初1163号原告:杨汉军,女,生于1969年6月21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0XXXX906214343,系死者杨某某之妻。原告:杨乐,男,生于1988年11月18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XX镇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0XXXX811184339。系死者杨某某之子。原告:杨治国,男,生于1937年2月11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XX镇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0XXXX702116430。系死者杨某某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小刚,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北城仓储物流中心办公楼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35352154W。代表人:赵立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鸣杨,永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22-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58373Q。代表人:高振虎,公司经理。第三人:李小保,男,生于1958年6月18日,汉族,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806180779。第三人:勉县驿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MA6YX12UXR。法定代表人:李少强,公司总经理,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伟,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汉军、杨乐、杨治国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汉中永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下简称西安人寿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李小保、勉县驿诚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驿诚工贸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军、杨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刚、第三人李小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西安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2596元,如有不足由两第三人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亲属杨某某受雇第三人李小保从事货运工作,2021年3月21日,杨某某与另一司机驾驶李小保的陕FXXXXX(陕F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四川成都往陕西汉中运送钢筋,当日10时5分许,XX公路XX线XX+300M处时(宁强县胡家坝路段),碰撞擦挂道路左侧波型防护栏、水泥桥护栏,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路产受损。事发当日,杨某某即被送往宁强县中医院及宁强县天津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转汉中中心医院治疗。2021年4月7日,杨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右侧丘脑、基地区节脑出血,双侧脑室积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21年5月19日,经汉中市公安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迄今为止,李小保除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及5万元丧葬费外,未再承担其他损失。陕FXXXXX(陕F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在被告西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60万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6万元医疗费的附加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汉中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但不是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的病历显示其患有高血压三级(高危),患者系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对原告的部分不合理的请求法院应予驳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西安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李小保、勉县驿诚工贸有限公司承认雇佣杨某某驾驶车辆的事实,陕FXXXXX(陕F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李小保,挂靠在勉县驿诚工贸公司经营。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属实,陕FXXXXX(陕F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汉中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21年3月10日0时至2022年3月9日24时)、在被告西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60万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6万元医疗费的附加保险(保险期限是:2020年4月8日0时至2021年4月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杨某某治疗期间第三人李小保已垫付宁强天津医院门诊医疗费1378.56元,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5349.32元,丧葬费50000元,共计106727.88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原告认可第三人李小保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的事实。同意在保险公司足额赔付的情况下返还第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及被告汉中永安保险公司、第三人李小保、驿诚工贸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FXXXXX(陕F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汉中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在被告西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60万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6万元医疗费的附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经治疗无效死亡等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另查明:杨某某因伤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6727.88元;第三人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载明:本保单免赔额为1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杨某某之父杨治国共生育5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杨汉军之夫杨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路产受损,交通主管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李小保及驿诚工贸公司雇佣杨某某驾驶车辆,为了有效防范车辆营运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被告汉中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在被告西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60万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6万元医疗费的附加保险,本案保险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照我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杨某某的医疗费66727.88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标准,符合本省实际经济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实际损失,不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45173.88元,已经超过两被告承保的保险金总额,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我国《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接受劳务一方即第三人有过错,第三人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投保的保险,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原告的权益,再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公平。第三人已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由原告返还给第三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采纳,其余不予采纳。被告西安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汉军、杨乐、杨治国因杨某某死亡保险金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汉军、杨乐、杨治国因杨某某死亡保险金594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三原告获得上述保险金赔偿款后返还第三人李小保垫付款106727.88元。 以上一、二项,险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6元,减半收取6063元,被告汉中永安保险公司负担1515元,被告西安人寿保险公司负担4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郭 小 欣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覃 柳 本法律文书于 2021年 月 日送达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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