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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安途生专业换油保养大东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4民初8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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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8646号
  •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东区安途生专业换油保养大东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安途生专业换油保养大东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沈阳洛矶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修理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4民初8646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安途生专业换油保养大东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经营者:滕丽志,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扶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香,系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张爽,系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洛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沈阳洛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矶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香,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34891元;2、鉴定费55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被告洛矶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洛矶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经《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辽盛)价涉车字2021-第21094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34891元,鉴定费为555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原告为被告洛矶公司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134891元,现二被告拒绝向原告进行支付上述维修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洛矶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386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齐全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我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而且并没有出具被保险人向其转让赔偿权益的相关证明。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并非法院委托,我公司对此不知情,未参与,程序不合法。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被告洛矶公司所有的车辆辽A×××××,在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与另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辽A×××××车辆驾驶人王帅鸽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辽A×××××车辆损坏,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A×××××车辆损失为134891元,花去鉴定费为5550元。原告认可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被告洛矶公司委托原告按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13489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386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时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34891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3489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抄单》、《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洛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洛矶公司维修车辆,原告与被告洛矶公司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告洛矶公司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修理费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洛矶公司给付维修费134891元及鉴定费55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给付维修费用的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洛矶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洛矶公存在维修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第7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洛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安途生专业换油保养大东店车辆维修费134891元及鉴定费555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安途生专业换油保养大东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沈阳洛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国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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